倉單質押融資模式(倉單質押融資模式難點)

倉單質押在國外已經成為企業與銀行融通資金的重要手段,也是倉儲業增值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我國,倉單質押作為一項新興的服務項目,在現實中沒有任何經驗可言,同時由于倉單質押業務涉及法律、管理體制、信息安全等一系列問題,因此可能產生不少風險及糾紛,如果倉儲企業能處理好各方面的關系,并能夠有效的防范以上風險,相信倉單質押業務會大有所為的。
我國法上的倉單質押在性質上應為權利質押。
首先,從我國《擔保法》的規定看,倉單質押是規定在權利質押中的。
我國《擔保法》第75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
(1)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
(2)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
(3)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
(4)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由此可見,倉單質押應為權利質押之一種。
其次,如果認定倉單質押為動產質押,則說明倉單質押的標的物為動產。但是,倉單是一種特殊的物,并不是動產,而是設定并證明持券人有權取得一定財產權利的書面憑證,是代表倉儲物所有權的有價證券。倉單質押的標的物為倉單,倉單是物權證券化的一種表現形式,合法擁有倉單即意味著擁有倉儲物的所有權。也正因如此,轉移倉單也就意味著轉移了倉儲物的所有權。同時,由于倉單為文義證券,倉單上所記載的權利義務與倉單是合為一體的。從最純粹的意義上講,倉單本身只不過為一張紙而已,無論對誰來講均無任何意義,有意義的是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故而倉單質押在性質上不能認定為動產質押。
再次,根據我國《擔保法》的規定,質押分為動產質押和權利質押兩種,此二種質押擔保方式的區分標準在于標的物的不同。倉單質押作為一種質押擔保方式,我們認為其在性質上為權利質押,最為關鍵的是倉單作為倉單質押的標的物,其本身隱含著一項權利-倉單持有人對于倉儲物的返還請求權,由此,倉單設質可以“使商品之擔保利用及標的物本身之利用得以并行。”
由是觀之,可以說,倉單質押的標的物為倉單,但實際上該倉單質押存在于對倉儲物的返還請求權上。如果否認了這一點,則在質權人實行質權時便無權向倉儲物的保管人提示倉單請求提取倉儲物,而只能將倉單返還給出質人,由出質人從保管人處提取倉儲物,然后為債務的清償。這樣一來,設定倉單質押也就形同虛設,無任何意義而言。最后,根據我國《合同法》第387條的規定,出質人背書并經保管人簽字或蓋章,可以轉讓提取倉儲物的權利。由此可知,在倉單質押中,提取倉儲物的權利是倉單質押的標的權利。從這種意義上說,倉單質押在性質上應為權利質押而不能為動產質押。
關于倉單質押的效力,主要包括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及倉單質押對倉儲物保管人的效力。
擔保的效力范圍
倉單質押擔保的效力范圍包括其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和倉單質押標的物范圍。關于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我國現行法上并無明確的規定,但《擔保法》第81條規定: “權利質押除適用本節規定外,適用本章第一節的規定。”而該法第67條規定:“質押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質押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因此,倉單質押自應當準用該條之規定。據此,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除倉單質押合同另有約定外,應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質物保管費用和實現質權的費用。這里有疑問的是,質物的保管費用是否屬于倉單質押擔保的范圍。在動產質押中,質物的保管費用是質權人在占有質物期間,為保管質物所出去的必要費用。但在倉單質押中,由于轉移占有的并不是倉儲物,而只是倉單。而一般地說,保管倉單無須支出費用。所以,在一般情況下,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并不包括質物的保管費用。當然,如果質權人將倉單委托他人(如委托銀行等)保管而需要支出一定費用的,該費用的支出只要是合理的,也應屬于倉單質押所擔保的債權范圍。
倉單質押標的物的范圍即為倉單,當無疑義。唯須說明者,如前所述,倉單本身并無多大意義,有意義的是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因為倉單與記載其上的財產權利是合為一體,不可分割的,故而倉單設質之后質押擔保標的物范圍限于倉單并無不妥。另外,依《合同法》第390條的規定,倉儲物的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其他損壞,危及其他倉儲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除催告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做出必要的處置外,在緊急情況下,保管人可以做出必要的處置。保管人對倉儲物的處置多為將其變價,從而保管倉儲物的代位物。由此若該倉單已經設質,則該權利質權仍存在于該代位物上;如果倉儲期間屆滿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沒有提取倉儲物,則保管人有權將倉儲物依法提存,于此情況下,倉單質押的效力仍存在于該提存物上。質言之,如果倉儲物有代位物或者提存物的,則倉單質押的效力仍及于該代位物或者提存物。同時,如果倉儲物生有孳息的,則倉單質押的效力也及于該孳息。
質權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質權人的效力,表現在因倉單設質而發生并由質權人所享有和承擔的權利和義務。
1.倉單留置權。倉單設質后,出質人應將倉單背書并交付給質權人占有。債務人未為全部清償以前,質權人有權留置倉單而拒絕返還之。依質權一般法理,質權人對標的物的占有乃質權的成立要件,而質權人以其對標的物的占有在債務人未為全部清償之前,得留置該標的物,其目的在于迫使債務人從速清償到期債務。這種留置在動產質權表現得最為明顯,因為動產質押的質權人直接占有設質動產,當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質權人當然首先留置其所占有的動產,從而才能將該動產變價并優先受償。而在倉單質押中,質權人占有的是出質人交付的倉單而并不是直接占有倉儲物。但是,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因此倉單質押的質權人在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時留置倉單,就可以憑其所占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提取倉儲物而進行變價并優先受償屆期債權。
2.質權保全權。倉單設質后,如果因出質人的原因而使倉儲物有所損失時,會危及質權人質權的實現,于此情形下,質權人有保全質權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388條的規定:“保管人根據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的要求,應當同意其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樣品。”第389條規定:“保管人對入庫倉儲物發現有變質或者其他損壞的,應當及時通知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從這兩條規定并結合我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我們認為:倉單設質后,因質權人依法占有倉單,因此質權人有權依照《合同法》的有關規定向倉儲物的保管人請求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倉儲物的樣品,保管人不得拒絕,并且無須征得出質人的同意。質權人在檢驗倉儲物或者提取倉儲物的樣品后,發現倉儲物有毀損或者滅失之虞而將害及質權的,質權人得與出質人協商由出質人另行提供足額擔保,或者由質權人提前實現質權,以此來保全自己的質權。
3.質權實行權。設定質權的目的在于擔保特定債權能夠順利獲得清償,因此在擔保債權到期而未能獲得 清償時,質權人自有實現質權的權利,以此為到期債權不能獲如期清償的救濟,從而實現質押擔保的目的。這在倉單質押亦同,且為倉單質押擔保權利人的最主要權能。倉單質押的質權實行權包括兩項:一為倉儲物的變價權,二為優先受償權。
4.質權人的義務。質權人的義務主要包括保管倉單和返還倉單。在前者,因為倉單設質后,出質人要將倉單背書后交付給質權人占有,但質權人對倉單的占有,因有出質背書而取得的僅為質權,而非為倉儲物的所有權。故而因質權人原因而致倉單丟失或者為其他第三人善意取得,就會使出質人受到損害,因此,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倉單的義務。至于后者,乃為債務人履行了到期債務之后,質權擔保的目的既已實現,倉單質押自無繼續存在的必要和理由,質權人自當負有返還倉單的義務。
出質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出質人的效力主要表現為其對倉儲物處分權受有限制。倉單作為一種物權證券,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取得倉單意味著取得了倉儲物的所有權。但倉單一經出質,質權人即占有出質人交付的倉單,此時質權人取得的并不是倉儲物的所有權而僅為質權;在出質人,因其暫時喪失了對倉單的占有,盡管其對倉儲物依然享有所有權,但若想處分該倉儲物,則勢必會受到限制。出質人若想對倉儲物進行處分,應當向質權人另行提供相應的擔保,或者經質權人同意而取回倉單,從而實現自己對倉儲物的處分權。在前者,表現為倉單質押消滅;在后者,表明質權人對債務人的信用持信任態度而自愿放棄自己債權的擔保,法律自無強制的必要。如果此項處分權不受任何限制,則質權人勢必陷入無從對質押擔保標的物的交換價值進行支配的境地,從而該項權利質權的擔保機能便因此而喪失殆荊。
倉儲物的保管人的效力
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是否發生效力,因現行法上沒有明確規定,所以不無疑義。質押對人的效力一般僅限于質押合同的當事人,但在倉單質押似有不同。我們認為,倉單質押對倉儲物的保管人亦發生效力,只是不如其對質權人和出質人那么強而已。倉單質押對保管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如下兩個方面:
第一,保管人負有見單即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倉單是提取倉儲物的憑證,倉單持有人可以憑借所持有的倉單向保管人請求交付倉儲物,而保管人負有交付倉儲物的義務。因而,在倉單質押中,當質權人的債權到期不能獲清償時,質權人便可以向保管人提示倉單請求提取倉儲物從而實現倉單質押擔保。從此意義上講,倉單質押的效力及于保管人。